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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财经大学校园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 | 发布日期:2018-04-13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校园交通管理,维护学校正常秩序,保障师生员工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云南财经大学校园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校园交通管理遵循以人为本、依法管理的原则,实现校园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三条  凡在云南财经大学校园行驶或停放的车辆及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乘车人、行人、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四条  学校成立校园交通安全领导小组,由分管保卫工作校领导任组长,成员由党委办公室、校长办公室、纪委办、监察处、宣传部、学生工作部(处)、财务处、保卫处、后勤产业集团、基建处、校团委、信息中心等相关单位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保卫处。领导小组主要职责如下:

1.负责本办法的制订和组织实施;

2.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相关问题的决策和协调;

3.负责与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协调校园道路交通安全有关工作;

4.参与道路交通设施规划、设计和实施。

第五条  保卫处负责在校园道路交通规划建设的基础上,对在校园行驶或停放的车辆进行管理,维护校内交通秩序,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及案件。校园交通管理人员(保卫处工作人员)和门卫(学校聘请的保安公司或物业公司职员)为校内机动车辆管理的具体实施人。其主要职责为:

1.负责校园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2.负责对出入校园车辆进行登记和分类管理;

3.负责出入校园车辆证件、物品的检查;

4.负责校园车辆行驶、停放的巡查和指挥;

5.负责对违规车辆进行处理;

6.负责门禁系统的使用维护及校园交通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7.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发生在校内的交通事故。

第六条  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结合本部门职责积极参与、配合校园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校内各单位应当经常对本单位师生员工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和法制教育,各院系在新生入校时应加强安全教育,在日常教学、生活中提高全校师生员工的交通安全意识和法制意识。

 

第三章  校园道路管理

    第八条  未经保卫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九条  除保卫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坏交通标志、标识、标线及相关交通设施。

    第十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提前三天征得基建规划部门的同意,并报保卫处备案。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做好安全警示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一条  保卫处根据道路和学校实际,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做出与公共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学校师生员工公告。

 

第四章  机动车辆管理

第十二条  学校在各主要出入口设立门禁系统,对校园车辆进行分类管理,禁止影响校园环境和交通秩序的车辆进入校园。学校将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对外来车辆收取机动车资源占用费(具体收费标准参见附件)。

第十三条  在校园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和校园道路安全管理规定,严格按照校内交通标志、标线的提示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遵规停车。

第十四条  机动车在校园内应减速慢行, 校园道路限速为25公里/小时,出入校门限速为5公里/小时。驾驶人驾驶车辆时应主动避让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过十字交叉路口、弯道、减速带时,应谨慎驾驶、减速慢行,以非机动车和行人优先的原则通行。

    第十五条  严禁车辆在校园内超速、超载、鸣喇叭;夜间行车须开启夜行灯,禁开远光灯;禁止车辆逆向、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上行驶;禁止在校园道路上学驾机动车、无证驾车、酒后驾车。

 第十六条  以下车辆禁止进入校园:

1.外来借道车辆;

2.非法载客的摩托车(电动车);

3.送外卖的车辆(包括摩托车、电动车);

4.摆摊设点的车辆;

5.无牌无证机动车;

6.非本校驾校的教练车;

7.拖拉机及其它农用车(经批准的施工车辆除外);

8.列入门禁系统黑名单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能上路的车辆。

为防止外来车辆借道驶入校园,保障校园交通安全,外来车辆驶入校园15分钟内仅能从驶入校园的出入通道驶出校园,其它通道禁止通行。所有出入通道15分钟后方能正常通行,并按标准对外来车辆收取机动车资源占用费。外来办事车辆经校属各部门核实后可在车辆管理系统备注后不受限制通行。

第十七条  携带、运送贵重物品或大宗、大件物品离开校园的车辆,须持有物品所属单位或物品所有人所在单位开具的有效证明,并主动接受门卫执勤人员的查验。

 

第五章  非机动车与行人管理

第十八条  非机动车的驾驶人应了解车辆性能,确保制动装置良好有效。

第十九条  非机动车行驶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出校门应减速慢行;

(二)按交通标志指示行驶,禁止逆向行驶;

(三)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车辆的行驶;

(四)电动自行车、残疾人专用车等应慢速行驶;

(五)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它车辆牵引;

(六)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七)不得骑车带人(带1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情形除外);

(八)不得双手离把,不得使用移动电话、撑雨伞或手中持物;

(九)其它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

第二十条  非机动车须有序锁放在有专人看守的自行车棚和地下车库。严禁在教学楼、办公楼、学生公寓等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楼道或门口及其它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非机动车。

第二十一条  行人应走人行道,没有人行道应靠右行走并注意避让车辆,横穿马路应走人行横道。不得在校园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器具,不得进行踢球、玩耍等有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严禁在校园内有以下影响校园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1.在道路上溜旱冰、滑轮板、骑独轮车等;

2.在道路上坐卧、嬉闹、打球、放风筝、遛宠物等;

3.影响校园道路交通安全和人身安全的其它行为。

 

第六章  车辆停放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辆进入校园后,应按照停车指示标志,有序停放在学校指定停车场或临时停车位,确保道路与消防通道畅通;遇有交通管理人员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停放;学校大型活动或执行特殊任务时,机动车的行驶路线和停放应服从统一指挥。  

    第二十四条  学校校车应在指定的场所停放和上下客。

    第二十五条  因工作或大型活动等需要进入学校的大型车辆,须提前3个工作日到学校安全保卫处审批,并服从学校安保人员现场指挥,在指定位置规范停放。校园内的校园人行道、消防通道、楼栋出入口、车辆与人员集散地通道等道路和区域,禁止机动车停放。

第二十六条 学校只收取车辆停车资源占用费,不涉及保管服务。车辆停放后,驾驶人应锁好车门车窗,妥善保管好随车物品。学校不承担车辆被盗、损坏及车内物品被盗遗失等责任。

第二十七条 车辆进入校园停放,车主应爱护停放场地内的各类设施、装置及其它车辆,因过失、碾压、碰撞造成损失的,肇事车主必须承担全部责任。

 

第七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八条  校内单位和个人凡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校内通报,并纳入二级单位学校年度安全责任制考评及综合考评,情节严重者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外来人员车辆凡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情节轻微的,经批评教育后劝诫离校;经劝说无效或情节较重的,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并将车辆号牌列入黑名单,禁止驶入校园。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和不服从管理的行为,学校保卫处将采取张贴《违章停放处罚通知单》、锁车等形式进行处理,由此产生的损失由驾驶人承担,同时对违章车辆进行登记备案,记录在案超过三次的车辆,将被列入黑名单,禁止驶入校园;情节特别严重者,交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凡擅自占用校园道路影响交通安全和秩序,且告知后不予立即纠正的,保卫处取证完毕后,可将有关车辆、物品进行牵引、搬移现场,由此产生的损失由驾驶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凡是停放在学校露天公共区域同一位置超过半年无人维护使用的机动车辆,将被保卫处认定为僵尸车 保卫处可联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拖移处理。

    第三十三条  道路施工不按规定办理手续或不采取现场安全措施的,保卫处可责令其停止施工及作相应处理。   

 

第八章  交通事故处置

    第三十四条  校园内发生交通事故,当事双方应保护好现场,并及时拨打报警电话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学校保卫处。

    第三十五条  保卫处接到校内交通事故报警后,应立即派人赶赴现场,协助抢救伤员,维持现场秩序,指挥疏导交通,并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和处置交通事故。

    第三十六条  在校内发生的轻微交通事故,需要保卫处出具相关证明的,必须在事故发生时向保卫处报告,事后保卫处将不予受理。    

    第三十七条  凡是符合简易处理的交通事故类型,当事人应尽快将车辆撤离交通事故现场,不得阻碍交通。

第三十八条  在校园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供水、通讯等设施设备以及花草树木毁损的,事故责任人应当赔偿相关损失。造成人员伤亡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保卫处负责解释。此前作出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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